股票查封如何执行?
2018年3月,某省高院受理了一起关于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甲银行与第三人乙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亿元用于建设“某小区”项目;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对“某小区”部分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协议均约定争议应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据此,本案应由北京三中院管辖。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移送某省高院处理。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丙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丙建筑公司述称其因承建某小区而欠付巨额材料款和劳务费,已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在法院依法拍卖案涉工程项目后,将优先受偿工程款。综上,若允许被告主张抵押权,将对已处于执行程序中的丙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原告认为丙建筑公司对该项目享有的仅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抵押权的从权利范畴,且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故不应当排除被告行使抵押权。经本院询问,各当事人未能就各方所享有的债权种类达成一致意见。
经查明,案涉抵押合同的附件一列明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了61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具体房号(共1820套)及其建筑面积,并在备注处注明“以办理抵押登记时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同时明确抵押房屋总价值约为人民币9.27亿余元。此后,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其中47个房屋的预告备案登记手续,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截至庭审之日,除前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47套房产之外的其他在建工程均已销售完毕,且大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另有约六成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或轮候查封。
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诉讼形式的审理,因此该条款系属无效条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债务人财产,其他债权人经法院允许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待先冻结措施解除时,轮候冻结方能转为正式冻结。本案中,虽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但抵押物已实际被查封,应视为抵押登记行为因抵押物的不可分性而被限制,其效力仅及于作为抵押物的在建工程项目上设定的查封措施的解除之时。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至于本案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最终裁定撤销该院对“某小区”项目的执行,并将本案移送至某省高院。